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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763列车发生撞人事故,动车撞了人责任怎么划分,铁路要不要赔钱?

D763列车发生撞人事故

9月27日下午1点左右,从兰州始发到成都东的D763列车即将抵达遂宁站,在经过涪江铁路桥时突然紧急刹车,列车疑似撞上了人,随后警方前往处置。

D763列车发生撞人事故

昨晚,@成都局遂宁车务段 发布消息证实了此事。根据通报,9月27日下午,D763次列车运行至达成铁路蓬溪站至遂宁站间,撞上一名侵入铁路线路的男子并紧急停车。

经查,该男子不幸身亡,事发处铁路防护网有破网痕迹。现场检查处置后,该列车已恢复运行。目前,公安部门正在开展事故调查。

D763列车发生撞人事故

动车撞了人责任怎么划分,铁路要不要赔钱?

责任划分可能涉及以下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动车速度?

2.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是否完善?是否经常性巡查和维护?

3.行车过程中是否尽到安全义务?了望、鸣笛……

4.是否不可抗力?

5.受害人是否有故意卧轨、碰撞等行为?

6.受害人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不过,《民法典》有规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因此,这次事故属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造成损害即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前不久,刚公布了一起火车撞人事故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2021)鄂71民终8号,有兴趣的朋友不妨前往了解一下。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9年11月8日16时47分,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东车站派出所值班室接武东客场车站值班员电话,报告武昌南机务段单机52171号机车运行至武九北环线K22+500m处发生撞人事故。经武昌东车站公安派出所勘验检查,认定事发现场位于武九北环线××处,该处线路呈南北走向曲线,事故造成受害人常某死亡,死亡直接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脑出血。本院组织当事人赴事发现场进行了查看,该处线路为封闭线路,有四条南北向铁路线路,最东侧为武钢专用线,专用线与武九北环线间有杂木丛相隔。线路东侧为武钢硅钢厂厂区,厂区与线路间有围墙相隔,事故发生地沿线西侧护栏年久失修且存在缺口,有一行人长期通行形成的简易路连接该缺口。向北距事故发生地600m左右有一通往武钢硅钢厂的下穿涵洞,向北距离涵洞150m左右为武钢专用铁路大门。

(一审)该院认为,铁路运输属高度危险作业,因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事发路段铁路运营单位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本案中,事故机车及铁路线路均为武汉铁路局所属,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受害人系通过武钢专用铁路大门进入铁路线路,故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武汉铁路局。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武汉铁路局未能举证证明本次事故系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发区域为封闭线路,但封闭护栏及警示标志年久失修,且存在多处人为破坏,事故发生地西侧护栏有一处缺口,有一行人长期通行形成的简易路连接该缺口,说明武汉铁路局未按规定对该路段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亦未对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处理。另依据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东车站派出所对涉事机车司机的询问笔录,本案涉事机车为单机,配备主副两名司机,运行速度未超过42km/h,司机室在机车后方,但主、副司机均未加强对线路了望。主司机在接受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东车站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其在事发前并未发现受害人,在副司机提醒有异常的情况下才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随即听到撞击声。根据列车运行数据全程记录显示,车辆在制动前并未鸣笛示警,其从制动到停止仅15秒,如司机能加强了望,提前发现受害人并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应能避免事故发生,故本院认定武汉铁路局未充分尽到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常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进入铁路线路的危险性,其不顾自己的人身安全未经许可侵入铁路线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说明受害人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武汉铁路局应对本次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审)另查明,涉案铁路线路区段允许速度为100Km/h.

(二审)本院认为,本案属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造成损害即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关于武汉铁路局是否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涉案铁路线路区段允许速度为100Km/h,依条例规定不属于应实行全封闭的区域,但涉案线路位置处于居民区与工矿企业交汇处,通行人员较多,对从事高度危险性铁路运输的铁路运输企业在人流繁杂处的安全防护义务应有更高要求。经现场查看,封闭护栏及警示标示年久失修,即使查看现场时间距事发时间将近一年,但事发地点西侧护栏处存在明显缺口且有多处人为破坏情况,并有一行人长期通行形成的简易路连接该缺口,武汉铁路局在此居民区与工矿企业交汇处,没有尽到与其从事高危行业相匹配的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事故线路为弯道,客观上存在司机了望受一定影响,但从事铁路运输,应具备专业和经验,在有弯道线路的地段更要加强了望,可司机显然没有尽此义务列车运行数据记录显示,涉事列车在最后一次鸣笛后至制动前,持续一分多钟未再次鸣笛警示。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武汉铁路局未充分尽到完全防护及警示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受害人常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铁路运输的危险性,明知在铁路上行走可能有被撞的危险,但因个人安全意识淡薄而进入其界限内,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判令武汉铁路局对本次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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